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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牙克石市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在气象局胡同附近与段某驾驶的黑BFT8**号丰田小轿车相撞,刘某某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8.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段某、盛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