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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攀爬外墙后从窗户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栾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未窃得任何财物。2、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花园宅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窃得人民币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女式金戒指一枚。3、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窃得黄金吊坠两只。4、2015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武某位于该处的家中,未窃得任何财物。5、2015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未窃��任何财物。6、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该处的家中,窃得千足金“路路通”挂件3.11克(经鉴定价值895元)、熊猫金币三枚、金条两根等黄金饰品。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武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饰品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