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重阳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因与杨某乙(另案处理)有矛盾,便电话联系刘某、王某让其帮忙叫人到六盘水市第四中学门口打架。同日21时许,杨某甲、刘某邀约到李某、余某等十余人到六盘水市第四中学门口,持刀、钢管与杨某乙、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相互斗殴,在互相斗殴过程中,余某、王某等被打伤。经鉴定,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聚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茂江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