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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兰春利与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利,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472号原告:兰春利,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林,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谷金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春利与被告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岭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春利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许,张永林驾驶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解放牌自卸货车行至颍上县古城镇龙鑫驾校附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兰春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兰春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春利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兰春利各项损失共计100402.2元(已扣除被告张永林支付的医疗费12976.63元),后经颍上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林负全责,兰春利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永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系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兰春利损失100402.2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兰春利户籍为农业户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兰春利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张永林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颍上县古城镇龙鑫驾校附近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兰春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兰春利受伤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第3412262015080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张永林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兰春利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春利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445.63元。治疗结束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春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导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其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需要定期影像学检查及适当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兰春利自2014年2月起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下属刘庄煤矿开拓一队职工。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永林已赔偿兰春利损失13976.6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劳动合同、刘庄煤矿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兰春利的身份情况;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兰春利住院治疗4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445.63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兰春利伤残程度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兰春利支出鉴定费2000元。7、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永林已赔偿兰春利损失13976.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张永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兰春利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张永林、阜南县振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兰春利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根据相关证明,兰春利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庄煤矿已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兰春利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兰春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本案中,兰春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4445.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893.6元(参照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0天190.78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105378.83元。根据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兰春利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张永林已支付给受害人的13976.63元,该款另案处理。综上,扣除张永林已支付的赔偿款,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兰春利损失91402.2元(105378.83元-13976.6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兰春利损失91402.2元;二、驳回原告兰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兰春利负担155元,被告张永林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