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抚顺市金禾助磨剂有限公司、周学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市金禾助磨剂有限公司,周学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兴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金禾助磨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周鹏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学礼,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抚顺市金禾助磨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告周学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周学礼签订协议,原告将一处房屋顶账给被告,房屋作价65万元,被告应按合约给原告供应同额度的原材料,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仍欠原告611121.75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1、甲方为乙方继续供应原材料,在2015年6月30日前必须将所欠乙方钱款的等价货物运至乙方厂内。2、如甲方未能在上诉约定的时间内将原材料运至乙方厂内,则乙方将按甲方实际送货额结清货款后,将上述房屋收回。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运给原告减水剂等38876.25元,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有效,依合同要求对方返还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天和家园1号楼2单元13-1号的房屋,如不能,则对方返还欠款及利息(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学礼书面辩称: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字,两家企业业务来往多,前期双龙公司欠我钱,对方把天河家园房子给我了。后期业务往来过程中,我公司又欠双龙公司的钱,现在欠对方的钱数本金611121.75元,钱数对。天河家园的房屋2014年10月24日之前已抵账给别人了。金禾公司是我的,法人变的我侄子,他不知道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周学礼签署协议,协议书约定因业务往来,被告周学礼尚欠原告双龙公司本金611121.75元。被告金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予以盖章。另查,被告周学礼系被告金禾公司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等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中,围绕协议书中所涉的欠款金额,被告周学礼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可。而就原告方返还房屋的诉请,因原告双龙公司未提供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等手续,故该房屋权属情况尚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作处理。而对上述欠款利息的相关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礼作为被告金禾公司的股东,其对外与双龙公司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亦产生于公司间的往来业务,且被告金禾公司在协议书上也盖章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共同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双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11121.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抚顺市金禾助磨剂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