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字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芳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字898号原告马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伟,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马芳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元;2、请求判令延迟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伟于2015年7元24日,向原告马芳借款14170元,并由张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芳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14170元),张伟,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借款,原告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还款到期的次日开始承担利息,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偿还原告马芳欠款10800元;二、由被告张伟偿还原告马芳欠款利息(本金10800元,时间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