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万顺江与李显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顺江,李显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64号原告万顺江,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显勇,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万顺江诉被告李显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江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建立装修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4组70号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出示了装饰工程造价书,在得到被告的同意后开始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完工,原告将装修完毕后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算后确认装修款共计8665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各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尚欠76658元装修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装修欠款,但其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6658元,并以766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4组70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出示工程造价书,包干价为84808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除包干价84808元外,另有两项工程增项分别为850元和1000元,结算总金额为86658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5月11日各支付了装修款5000元,尚欠原告76658元装修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款766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造价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尚欠原告装修款76658元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已经付款的任何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76658元装修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装修款7665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766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万顺江支付装修款7665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766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克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