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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麦运兰与刘良涛、彭够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运兰,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麦运兰。委托代理人:李红,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涛。被告:彭够妹。被告:胡国亮。被告:刘新霞。被告: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建平巷7××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涛。原告麦运兰诉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诉保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备案登记在被告彭够妹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德兴花园1栋2单元90××号房。二、查封登记在被告彭够妹名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建设西路98-××号房产【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12)00049966号】。三、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新霞、胡国亮名下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吉隆苑105号商铺【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8)0003581××号】。四、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新霞、胡国亮名下位于贺州市灵峰南路8号远东国际城万象苑D单元60××号房【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9)00036795号】。五、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刘静、苏少勋名下位于贺州市新城六小区三类××号房产【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3)00018573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良涛与被告彭够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五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2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生意亏本为由,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22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良涛、刘新霞、胡国亮、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2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良涛与被告彭够妹是夫妻,被告刘新霞与被告胡国亮是夫妻。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麦运兰与被告刘良涛、胡国亮、刘新霞系朋友;被告刘良涛与被告彭够妹系夫妻;被告胡国亮与被告刘新霞系夫妻;被告刘新霞与被告刘良涛系兄妹;被告刘良涛为被告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起,被告刘良涛、刘新霞、胡国亮、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经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良涛与被告彭够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下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麦运兰主张被告刘良涛、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22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四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归还借款3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由于本案借款数额系从2011年起累计所得,原告称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写下借条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刘良涛、彭够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彭够妹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刘良涛与被告彭够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刘良涛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够妹与被告刘良涛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麦运兰借款3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38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30.4元,由被告刘良涛、彭够妹、胡国亮、刘新霞、贺州市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