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玉普与王琦、王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勤,马玉普,王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普,男。原审被告王琦,男。马玉普与王琦、王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玉普原审诉请王琦、王素勤赔偿经济损失95545.63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素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玉普、王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王琦驾驶豫A2ln60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兴路口右转弯时将马玉普撞伤。2015年3月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2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玉普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颈部外伤;3、骶尾部外伤。于2014年12月29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马玉普自2014年12月27日住院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9354.73元(住院费38354.03元+门诊费841.60元+外购药费159.1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约1年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马玉普住院期间第一个月由其妻子田书玲一人陪护,之后由其母亲常娇一人陪护。2015年6月1日,马玉普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治疗。马玉普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矿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3983.41元,在马玉普受伤住院期间自2015年1月至7月份每月平均收入为480.18元,平均每个月因误工减少收入3503.23元。田书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田书玲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因陪护马玉普减少收入4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平车鉴(2015)损鉴字第S316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马玉普在事故中受损的绿佳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00元,马玉普花费车损评估费200元。马玉普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拖车费390元。马玉普住院期间王素勤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马玉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出具回函,马玉普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未到伤残评定时机,将委托退回我院。马玉普同意待到伤残评定时机做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马玉普申请,原审将王素勤名下车牌号为豫A2LN**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费620元,已由马玉普垫付。再查明,该豫A2LN**号肇事车的车主为王素勤,在事故发生时系由王琦驾驶,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王琦驾驶豫A2LN**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马玉普撞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2LN**号车主王素勤是投保义务人,系王琦驾驶时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投保义务人王素勤和侵权人王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使用人王琦承担赔偿责任。对马玉普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马玉普花费的住院医疗费39354.73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部分,因马玉普伤情较重,考虑其实际也较长时间的误工,结合出院医嘱及康复中的医嘱建议,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的误工费,因其平均每个月因误工减少收入3503.23元,误工费共计为23238.09元[平均减少收入3503.23/月÷30天×(住院79天+出院后120天)];对护理费部分,对田书玲护理31天的护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对常娇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48天,予以支持3779.77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8742元/年÷365天×48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天×住院天数79天)、交通费790元予以支持;对电动车损失1100元、拖车费39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物损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6012.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2514.73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赔偿10000元,其余款项(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拖车费、物损鉴定费)分别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部分款项共计43497.86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豫A2LN**号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王琦直接向马玉普赔付,王素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素勤已垫付款项3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部分为13497.86元,由王琦直接向马玉普赔付,王素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32514.73元,因王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26011.78元(32514.73元×80%),由王琦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款项后,马玉普本次诉讼共应获赔款项为3950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玉普赔付39509.64元,王素勤在其中13497.86元责任范围内与王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王琦承担905元,马玉普承担1284元。保全费620元,由王素勤承担140元,马玉普承担480元。原审宣判后,王素勤上诉称,王素勤不应对马玉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误工时间、费用计算无依据,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马玉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马玉普的误工时间及计算依据有医嘱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琦经传唤无到庭。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外,二审期间马玉普与王素琴经本院调解达成“王素勤一次性支付(2015)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王素勤在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中款项13497.86元(已履行),双方此后就该交通事故别无其它任何纠纷”的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马玉普与王琦、王素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作出判决后王素勤不服上诉我院,我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素勤与被上诉人马玉普双方对该纠纷中上诉人王素勤应承担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王琦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部分因王琦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中涉及王琦责任部分及处理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素勤承担责任部分马玉普与王素勤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王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