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学俭与李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俭,李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韩学俭,男,汉族。被告:李振堂,男,汉族。原告韩学俭与被告李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俭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李振堂向原告借款61200元,李振军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3月22日归还,还款到期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整,以此类推,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堂一直没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借款本金61200元,并支付按月利息2%,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李振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李振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1年3月22日偿还,李振军提供保证,未注明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被告李振堂与李振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时将借款本金60000元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载明,今借到现金61200元。以后被告李振堂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李振军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堂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借款本金,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且借款利息之和不能超出以年利率24%计算之和。本案借款利率为24%,原告要求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计入逾期借款利率的本金计算,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学俭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汝强人民陪审员 崔乃华人民陪审员 程之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