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陇西县李家坪便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阎某某驾驶的甘AW26**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阎某某无责任。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阎某某车辆损失,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