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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王雪亮、人保松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栗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扶余市工商路。法定代表人陈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王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J8C1**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安堡至大三家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堡西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病情好转出院。经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栗某某右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鉴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95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长子栗文政、父亲栗国军、母亲谷秀云,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085.75元,护理费11291.28元,误工费11774.4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栗文政生活费8139.82元,被扶养人栗国军的生活费6918.84元,被扶养人谷秀云的生活费8139.82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5210.1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其他各项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责任限额),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照正规票据计算,护理费按照病例记载的护理天数和护理等级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误工费天数120日和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14000元赔偿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到3000元为宜。孩子抚养费应当以实际年限计算,原告父母抚养费应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当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J8C1**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安堡至大三家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堡西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某某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5968.2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病情好转出院。经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栗某某右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鉴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95万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照14000元计算。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有三被扶养人长子栗文政1998年11月24日生(16周岁),父亲栗国军1952年6月4日生(63周岁),母亲谷秀云19**年6月1日生(60周岁),栗国军和谷秀云生育两个孩子栗某某和栗春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责任限额),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余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七枚、吉林自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枚、扶余市陶赖昭镇八岔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栗某某、王晓华、栗丽、栗文政、栗国军、谷秀云、栗春山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残疾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两份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协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导致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大小,原告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按照三七比例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的违法过错大,故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合理。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栗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968.25元,护理费124.08元/天×91天=11291.28元,误工费98.12元/天×120天=11774.4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被抚养人栗文政的生活费(18周岁-16周岁)×8139.82元/年×10%÷2人=813.98元,被抚养人栗国军的生活费(80周岁-63周岁)×8139.82元/年×10%÷2人=6918.85元,被抚养人谷秀云的生活费(80周岁-60周岁)×8139.82元/年×10%÷2人=8139.8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456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给原告栗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给原告栗某某65498.5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栗某某49068.2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70%是34347.78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栗某某14720.4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70%是10304.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1207.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