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艾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波,男,199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兵、被告人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波于2014年6-7月先后在洪雅县洪川镇高某电动工具门市购得射钉枪二支,借用本组王某的焊机焊接了钢管等藏匿在自己家中,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被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和清单、眉山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