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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余东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余东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8859-2。负责人:阮玉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钱冬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余东亮,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214。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诉被告余东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东亮是XXXX花园X期X座XXX房的业主,根据被告与XXXX花园开发商佛山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购单元为高层住宅。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XXXX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建筑面积以如下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处每日1‰的滞纳金。此外,被告还应根据《佛山市住宅公共用电电量分摊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缴纳公摊电费。2011年11月24日,被告签署《业主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该单元并承诺交付相关费用。被告自接收该单元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时缴交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1月1日后,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及公摊电梯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管理费2358.41元;2、物业管理费滞纳金730.35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1‰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并请求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支付公摊电费321.87元;4、支付公摊水费20.64元;5、支付电梯公摊费70.51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内容。3、三水XXX城X期楼盘X座XXX房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及违约金的数额。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花园(二期)业主收楼确认书》,证明被告是XXXXX花园南区(X期)XX座XXX号房业主。5、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线系统打印的发票,证明被告按每月112.3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31日,及已缴纳至2013年11月10日的公摊电费、公摊水费、电梯公摊费。6、2014年7月4日发出的《催缴费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等。被告余东亮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发出通知书及律师函的邮件没有被告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时代物业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自房屋开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共水、电费分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及粤价(1997)173号文规定,按照实际费用,以约定的方式向全体按户合理分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处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余东亮是该小区南区(XX期)X座XXX号房业主,于2011年11月24日签收收楼确认书。被告按112.31元/月(即以房屋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按每平方1.5元为标准计算)的标准交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欠缴物业管理费为2358.41元(74.87㎡×1.5元/月/㎡×21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花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余东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58.4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一日以1‰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发出的催缴通知及律师函有瑕疵,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物业管理费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电费、公摊水费、公摊电梯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被告实际应承担的数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余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东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358.4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2358.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余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