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何坤与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杨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杨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何坤,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淑杰,职务董事长。被告杨淑杰,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坤与被告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杨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达公司、杨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坤诉称,被告杨淑杰是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6月,因经营生产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分4次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4份,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淑杰索取借款,被告以经营生产不景气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3.4万元(从每次借款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但被告杨淑杰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辩称,4份借据是其本人出具,并加盖鸿运达公司公章,但不承认借原告120万元,只借原告20万元,之所以给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是因为原告何坤怕杨淑杰不还款,为了制约杨淑杰,才出具120万元借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4份。2015年3月10日借条内容为: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向何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将上款本息全额偿还给何坤(用现金形式支付),落款盖有鸿运达公司公章,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借条内容为: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向何坤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将上款本息全额偿还给何坤(用现金形式支付),落款盖有鸿运达公司公章,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18日借条内容为: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向何坤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将上款本息全额偿还给何坤(用现金形式支付),落款盖有鸿运达公司公章,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18日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何坤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18日至9月18日),盖有鸿运达公司公章,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20万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为23.4万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淑杰系被告鸿运达公司董事长。2015年3月10日、3月20日、6月18日,被告杨淑杰给原告何坤出具借条3张,内容显示被告鸿运达公司向原告何坤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4月10日、9月20日,落款盖有被告鸿运达公司公章,被告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6月18日被告杨淑杰给原告何坤又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显示借原告何坤20万元,月息按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18日至9月18日),落款盖有被告鸿运达公司公章,被告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本院(2015)铁商初字第233号案件,原告系何坤,被告系杨淑杰,判决被告杨淑杰偿还原告何坤借款19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2013年。庭审中,原告何坤表示本案与该案无关,之所以在190万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120万元,是因为被告杨淑杰说要在北京融资5000万元,才有钱偿还原告的190万元,但缺少前期融资费用,原告为了能要回190万元,才又借给被告120万元。本次借款120万元都是现金,来源是原告所开4个加油站的售油款。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坤所举4张借条已经充分证实与被告鸿运达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鸿运达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淑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淑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淑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故其所作只借原告2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保护的利率上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计息期间按原告所主张的每次借款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经计算利息为16.32万元(30万元×24%÷12个月×8个月+30万元×24%÷12个月÷30天×15天=5.1万元;30万元×24%÷12个月×8个月+30万元×24%÷12个月÷30天×5天=4.9万元;60万元×24%÷12个月×5个月+60万元×24%÷12个月÷30天×8天=6.3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力市鸿运达家俬有限责任公司、杨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坤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16.32万元,合计136.32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6.00元减半收取8853.00元,由原告承担437.00元,二被告承担8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