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辖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丁灿明与云浮市丰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灿明,云浮市丰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辖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灿明,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丰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雁纯。上诉人丁灿明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丰泽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丁灿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云浮市云城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丁灿明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灿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丁灿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云浮市宝基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从事石材加工及销售,虽然上诉人户籍地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但上诉人自2014年3月份开始承接了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江西大饭店石材装饰工程,截止目前为止一直在南昌市东湖区生活、居住、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5年10月14日,丰泽物流公司以丁灿明为被告,以《代理进口石材协议书》为依据,认为丁灿明拖欠其相关款项,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丁灿明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办**围村***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丁灿明身份证登记住址在云浮市云城区辖区范围内,现丰泽物流公司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丁灿明主张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丁灿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灿明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