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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重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贺振龙诉被告张振峰、夏县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龙,张振峰,夏县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重字第81号原告:贺振龙,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振峰,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被告:夏县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气,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原告贺振龙诉被告张振峰、夏县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振龙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振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贺振龙负担。审 判 长  雷小亭审 判 员  游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