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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赵景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利,男,1981年出生。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景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泰安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城丽景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华城丽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至今均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62元及滞纳金3041元,共计:5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景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泰安华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城丽景湾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在入住验房表上签字。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华城丽景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即购房人):赵景利、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即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购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根据双方意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在甲方签定《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对华城丽景湾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多层,坐落位置: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住宅按建筑类型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全年共计柒佰柒拾陆元壹角整;甲方应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陆个月物业管理费,每次缴纳费用时间为陆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甲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缴纳,甲方转让物业的,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甲方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签定本合同,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房屋空置,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全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甲方如有争议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先交清物业费,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甲方有诉讼的权利,否则乙方有权从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之日起每日按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本合同自2010年11月6日起生效。被告赵景利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物业费的债务履行通知书,限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向原告缴纳拖欠的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的物业管理费2062元,但被告仍未缴纳。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所住的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被告赵景利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住验房表、催缴物业费的债务履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城丽景湾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房屋面积为92.3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即每月物业费为67.67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5月5日起开始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206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之日起每日按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304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062元。二、被告赵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华集团山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3041元。如果被告赵景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景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