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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石山与方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石山,方中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391号原告高石山,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彦丽,女,1989年2月1日出生。被告方中阳,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石山与被告方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石山之委托代理人孟彦丽、被告方中阳之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石山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方中阳13万元整,被告方中阳只偿还了1万元,被告方中阳又于2015年6月4日打一借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都未偿还给我。我多次找被告方中阳协商解决,被告方中阳都予以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中阳偿还我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中阳负担。被告方中阳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原告高石山12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方中阳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石山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将房本抵押给高石山本人,或者将车抵押给本人。本人于2014年10月18号借高石山钱。”庭审中,原告高石山据此称被告方中阳欠其款项共计12万元,被告方中阳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方中阳签署的借条及其于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中阳尚欠原告高石山12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高石山起诉要求被告方中阳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该笔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该笔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石山借款十二万元;二、被告方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石山借款十二万元的利息,自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偿还该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高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方中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