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葛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3日20时许、6月某日21时许、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三次到被害人袁涛家窃取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四部旧手机、一个电饭煲、一台万能高速粉碎机、一台视频机、两台收音机、八个Led灯泡、一台应急灯、一个充电宝。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6时许在恒山区图强委玲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窃取一台显示器、一台硬盘录像机。上述被盗物品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50元。上述大部分被盗物品已退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袁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钟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