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根杰与朱重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杰,朱重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李根杰。被告朱重尚。原告李根杰因与被告朱重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根杰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朱重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根杰到庭参加诉讼,朱重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根杰诉称:2014年4月2日朱重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李根杰现金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朱重尚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重尚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朱重尚承担。朱重尚未答辩。根据李根杰的诉称意见,并经李根杰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根杰诉请朱重尚偿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根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2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朱重尚借李根杰现金100000元属实。朱重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朱重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朱重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李根杰现金100000元,同日朱重尚向李根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根杰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朱重尚2014年4月2日”。后经李根杰多次催要,朱重尚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7日李根杰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朱重尚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朱重尚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重尚向李根杰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朱重尚从李根杰处借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根杰要求朱重尚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重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根杰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重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