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何群义与汪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义,汪献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何群义。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汪献平。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群义与被告汪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汪献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汪献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天门市汪场镇方桥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献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群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0286.07元、误工费22274.81元、护理费121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后期义齿更换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2109.51,被告汪献平比照交强险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44632.8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门市张港镇柏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二、被告汪献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4)第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汪献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群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案各1套、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后续义齿更换费40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汪献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献平对原告何群义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明细里面有部分用药不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的用药,例如颈托之类的,对医疗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连号且数额一致,请法院依法酌定。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记录,但主要诊断为颈髓挫伤,其他诊断中亦有颈6、7椎横突骨折,用药明细中有颈托治疗并无不妥,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非治疗本次伤情及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瑕疵明显,鉴于交通费系处理事故治疗伤情之必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何群义未戴安全头盔、持“D”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号“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牛张线由东向西行驶,18时许行驶至天门市汪场镇方桥村八组地段时,因车后架衣服掉落,原告由左转弯掉头后由西向东返回时,在道路左侧与沿牛张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汪献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挫伤、颈6、7椎横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肋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损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827.8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伤后4-6周戴颈托坐起活动等。其后原告因伤情未愈,于2015年1月20日前往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臂丛神经损害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458.26。2014年12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献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群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群义因交通事故造成臂丛神经损害等,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从受伤���日起计算),护理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义齿更换费4000元。原告何群义系湖北省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188元(10849元/年×20年×60%)、误工费为20320.95元(26209元/年÷365天×283天)、护理费为12160.63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28729元/年÷365天×25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被告汪献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规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纠纷。原告何群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汪献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次要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被告汪献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群义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汪献平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原告何群义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何群义与被告汪献平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献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何群义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程度,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计算。综上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286.07元(含后续义齿更换费4000元)、误工费20320.95元、护理费121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755.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586.07元,由被告汪献平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误工费20320.95元、护理费12160.63元、残疾赔偿金1301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8169.58元由被告汪献平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73755.65元(15586.07元+58169.58元),由被告汪献平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2126.70元,余下部分,由原告何群义自行承担。被告汪献平共计应赔偿原告142126.70元(10000元+110000元+22126.7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群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126.70元。二、驳回原告何群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何群义负担700元(已缴纳),由被告汪献平负担410元(此款原告何群义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汪献平迳付原告何群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