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黄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黄燕玲,谭广化,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燕玲。被告:黄燕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被告:谭广化,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被告: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谭广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暖公司)、黄燕玲、谭广化、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被告春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燕玲(同是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公司、谭广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春暖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331100115030007)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春暖公司提供贷款,授信额度日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同日,春暖公司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331100215030007)约定:春暖公司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6.42%/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春暖公司需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春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谭广化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331100415030007)约定:谭广化自愿把坐落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XXX幢XXX房的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春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同日,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331100615030007)约定: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在4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对春暖公司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春暖公司的支用申请,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现春暖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款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春暖公司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春暖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16585元,上述本息合计3016585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抵押物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春暖公司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截至2016年1月13日,春暖公司尚欠利息32634.15元、罚息133.09元,其他诉求不变。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春暖公司、众志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黄燕玲、谭广化身份证复印件;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6.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7.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8.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9.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春暖公司、黄燕玲共同辩称:本人之前在古镇农商银行用本案的同一抵押物贷款了320万元之后,还需80万元资金周转,所以在还清了古镇农商银行的款后,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400万元。虽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授信400万元,但实际只放贷300万元,造成春暖公司20万元的损失。春暖公司在2015年8月前是正常还息,2015年9月、10月卖了家具才在11月2日还清拖欠的利息32803元。现春暖公司仍处在资金困难阶段,无法正常还款。由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过错导致春暖公司该笔贷款无法正常使用,所以不同意支付罚息,只同意支付正常利息。被告春暖公司、黄燕玲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收据三张。被告谭广化、众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受信人与春暖公司作为授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331100115030007号)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也简称“额度”),系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上述授信额度不得视为授信人对受信人的贷款承诺。该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合同及相关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4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春暖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331100215030007)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春暖公司与授信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400133110011503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灯饰产品。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等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2日,春暖公司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春暖公司放贷300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4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在放款通知单上载明固定付息日为20日。2015年8月20日及之前,春暖公司尚能按时付息,但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息,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之后,春暖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了应在2015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偿还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又没有按时偿还。截止2016年1月13日,春暖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32634.15元(为2015年11月20日和12月20日应偿还的利息)、罚息133.09元。另查: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谭广化作为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春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400133110011503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上述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XXX幢XXX房的房地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一致确定,本次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抵押物评估价值及5377500元。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抵押物其后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XX)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再查:2015年3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与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44001331100615030007),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春暖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4400133110011503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代表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春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春暖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春暖公司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春暖公司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息,之后虽偿还了拖欠的2015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利息,但之后的利息又没有按时偿还,故春暖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春暖公司之后偿还部分逾期利息,并不能对抗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关于贷款利息中罚息应否计算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一条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三条又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根据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春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这些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且春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燕玲已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认可合同内容,春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尊重双方约定,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关于罚息的主张。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计收,即对于春暖公司为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对于春暖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金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春暖公司没有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谭广化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春暖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谭广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春暖公司追偿。此外,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对春暖公司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当春暖公司逾期履行债务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对春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暖公司追偿。至于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实现债权顺序的问题,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对春暖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抵押人谭广化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黄燕玲、谭广化、众志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行使抵押权,两者的顺位是并立的,故本案暂不处理两者的顺位,由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在执行阶段再行选择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广化、众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331100215030007)。二、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正常利息为32634.15元、罚息为133.0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正常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42%计收;罚息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三、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谭广化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XXX幢XXX房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XX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XX)第易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燕玲、谭广化、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广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黄燕玲、谭广化、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春暖灯饰有限公司、黄燕玲、谭广化、中山市众志通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