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宝灿与杨敏芳、吴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灿,杨敏芳,吴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938号原告:冯宝灿。委托代理人:XX根。委托代理人:钱苏锋。被告:杨敏芳。被告:吴铁刚。原告冯宝灿为与被告杨敏芳、吴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杨敏芳及吴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先后17次向原告购布,共计布款人民币68,932元,后分5次支付了39,000元,尚欠货款29932元。之后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93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敏芳在庭审中辨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往来是真实的,布也是被告杨敏芳与被告吴铁刚一起买的,被告杨敏芳与被告吴铁刚是夫妻关系,对于总金额68,932元没有异议,但还支付了7,881元现金原告没有算进去,目前尚欠原告22,000元。被告吴铁刚在庭审中辨称:账是对的,对被告杨敏芳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码单十七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价款,交易总金额为68,932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敏芳与被告吴铁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0年2月至11月共向二被告供应价值68,932元的布匹,二被告已付款39,000元,尚欠货款29,93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宝灿与被告杨敏芳、吴铁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抗辩称除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39,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881元,故仅欠原告货款2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芳、吴铁刚支付原告冯宝灿货款人民币29,9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