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本友与孙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友,孙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05号原告孙本友,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孙林根,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本友与被告孙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友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林根向原告孙本友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林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2万元。被告孙林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林根向原告孙本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孙林根向出借人孙本友借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三、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根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5.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本友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孙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本友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本友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孙林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审 判 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