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的起亚千里马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与康乐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等候放行信号的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追尾相撞,致胡某及车内乘客张某某,董某驾驶的车辆内乘客朱某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河北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mg/lOOml。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人董某赔偿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600元,胡某表示不再追究董某的责任;对朱某某及于某某,董某亦进行赔偿,二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董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晓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