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路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路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海兴县张会亭乡马庄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海兴县张会亭乡马庄村,现住庆云县崔口镇崔口西北村。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由河北省海兴县立案受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路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4月3日,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由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8日,该案移送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耿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对被告位于本村居住的三层楼房进行装修工作。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原告不慎自二楼楼板上摔到一楼受伤,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大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湿肺。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而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4670.58元。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有自己的装修队,2014年8月份,原告承揽了刘振岗厂房的装修工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买东西时,主动要求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并看了现场,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后,原告又来找被告要求承揽该工程,被告问原告能否在天冷前装修完?原告表示能装修完,在装修完刘某某的工程后就给被告装修。后来,原、被告找到刘文亮,由其作中间人,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总共1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庆云县人民医疗费单据4张、成都一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一张、庆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明细清单及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在庆云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支出医疗费1369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100元,原告主张4700元。鉴定费,原告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明伤情及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36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需100天,每天按50元,计款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装饰行业,误工费应按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致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应为51612元/年×12月×14月=6021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刘淑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年,即42788元。残疾损害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一处为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8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抚养人户籍信息、户口性质及马庄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44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淑华的身份证件,用以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庆云县人民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没有意见;对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天数没意见,但对补助标准认为太高;对成都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此认定支出医疗费31480.52元有意见,原告应提供医院收费票据;对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注明是否仅有这三个子女;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评定伤残级别太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意见引用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时间先后的冲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指导意见;对于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太长,计算标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并不从事建筑行业;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标准按户口性质;对残疾赔偿金系数有异议,应当按46%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6年,系数为46%;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鉴定程序,根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选择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被告没有提供鉴定程序、结论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崔国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及证人均是受被告系雇佣,尽管证人是原告叫去的,但原告仅起到了一个传达的作用,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崔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干活时自带了装修工具。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证人承认自带工具,证人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称工程未结算,而证人称被告给了其600元,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就主张与原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不构成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崔口从事装修行业,原、被告协商楼房装修时,刘某某在场,双方达成的装修协议,被告家的楼房由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行业,他们三家的装修是原告承包的,原告不出料,只出轻工,完工后支付承包费。3、证人宋风营、路金平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二人跟着原告干装修,由原告负责给二人发工资,在给崔口刘某某家装修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二层楼内部简装修,2014年8月26日,原告酒后来到工地(即被告家),把自己摔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刘某某与被告邻居,关系密切,其有利于被告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宋某某、路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其提交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家的二层楼房内部装修,被告出料,原告包轻工,总承包费1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被告家的二楼摔落到一楼地板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庆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大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湿肺。后就治于沧州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成型修补术,共住院47天,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02445.06元,沧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显示医疗费为31480.52元,无住院收费票据。原告伤情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缺损、记忆障碍、命名性失语),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另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坠摔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顶部硬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血肿,右侧颧骨骨折,右侧3-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轻度共济失调,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某某所伤及后遗症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刘淑华护理,现住河北省海兴县。原告的母亲孟某某,1941年6月9日出生,住海兴县张会亭乡马庄村。原告的父亲路某某,1941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路某某共兄弟三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仅提供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该证言显示崔某某自带了装修工具。而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中间人、曾承包给原告工程的人员、原告的工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装修工作,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故原、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达成承揽合同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未充分注意安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结合当地的家庭装修习惯,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445.56元,由庆云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原告提供的成都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3000元,原告没有说明该项花费的用途,也没有相应医嘱,无法确定该项花费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沧州人民医院花费31480.52元,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但没有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尽管原告受伤时从事家庭装修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资质,亦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原告从事装修行业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庆云县2014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02/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4个月,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考虑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就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导致鉴定推迟,综上情节,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费为102元/天×240天=2448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庆云县2014年度全年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5、护理费,原告的妻子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马庄村,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1882元÷365×47=1530元;6、伤残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46%=1093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3人×7年×46%×2人=17092元,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抚养人员、被抚养人员、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所得;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酌定800元;10、鉴定费3660元,由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实;综上,原告各项损总和为275431.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款275431.56元的15%,计款41314.7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计款3760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375元,原告路某某承担3385元。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