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宝进,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柱,被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8月15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今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二、儿子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先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在每月10日向原告支付,至儿子读小学,上小学后的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如原告再婚,被告就不出抚养费;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及补偿金,直至起诉之日起,尚只支付抚养费8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离婚后一直拖欠抚养费及补偿金,已造成原告及婚生子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今后女方再婚,男方就不出抚养费”内容无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部分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12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份,共24个月,减掉已支付的8800元);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池某乙读小学前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70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算至2024年7月份);四、被告在婚生子池某乙小学毕业后按每月2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5.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池某甲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于2013年8月15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儿子念小学以前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是属实的;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再婚,男方不再支付抚养费”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自行约定抚养费的相关条款,且并未侵犯原告的婚姻自主权,不存在内容无效情形;三、被告原先承诺儿子读小学前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其实被告欠考虑,被告的自身经济情况无力负担高额抚养费和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额抚养费,则被告要求变更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儿子由原告抚养的话,要求酌情减少抚养费,按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且按月向原告支付。被告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池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核,未发现证据1、2、3、4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池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池某乙,2013年8月15日在永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今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二、儿子池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男方每月承担贰仟伍佰元至儿子上小学,于每月10号付,上小学后的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今后女方再婚,男方就不出抚养费;三、男方给女方补偿金50000元”。《自愿离婚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池某甲已支付抚养费2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儿子池某乙可于2018年9月上小学。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后,池某乙一直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池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被告池某甲负担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及期限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已约定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池某乙小学毕业止,但双方自愿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抚养费男方先承担至上小学,每月承担贰仟伍佰元,每月的10号付,其他全部由女方自行承担,儿子上小学后的抚养费双方以后重新协商”,按照一般文义理解,结合该条约定上下文,应理解为双方对池某乙上小学前的抚养费作出约定,即被告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500元至池某乙上小学前。《自愿离婚协议书》系于2013年8月15日达成,故被告池某甲支付抚养费应从2013年8月份起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池某乙可于2018年9月上小学,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从2013年8月起至池某乙上小学前,即至2018年8月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池某乙从2018年9月后的抚养费未作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支付补偿金50000元的约定亦予以认可,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8月止的子女抚养费127250元(不包括被告池某甲已支付的24000元);二、限被告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18年9月起至儿子池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子女抚养费84000元;三、限被告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协议约定的补偿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