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庞福贵、庞进京等与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北京,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北京。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福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进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福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福星,又名庞福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涛,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建胜,该镇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永,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庞北京因与被上诉人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庞北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上诉人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建胜、王永,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安、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与第三人庞北京系庞新(心)友、贾秀真夫妇之子,均在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村居住。1989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逊东村一队,东邻李长德、西邻公路、南邻刘忠臣、北邻李文君的集体土地为庞心友颁发了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庞心友去世,庞北京与母亲贾秀真共同居住生活,庞福贵等四人在逊东行政村都有各自的宅基地。1998年,庞福贵等四人在本案争议的老宅基地上建了五间门面房和一间门楼。2000年8月4日,贾秀真与庞北京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并在太康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约定:生老死葬均由庞北京承担,死亡后的所有财产和其他一切权益所得均由庞北京继承。2000年10月,贾秀真去世。后来,第三人庞北京准备重建房屋时,庞福贵等四人以该处老宅基地是父母遗留,应属兄弟共有为由,要求平分门面房宅基地的使用权。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庞北京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父庞心友名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测量、确权。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庞北京使用。庞福贵等四人对此不服,以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太康县政府申请复议,8月2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庞福贵等四人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均系逊政文(2015)第32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福贵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决定”的当事人,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对该确权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是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的作出机关,太康县人民政府是太政复决字(2015)7号复议决定的作出机关,因此,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七十条规定,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89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庞心友颁发了逊母口集建(89)字第047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庞心友获得了该宗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庞福贵等四人和第三人对此也均无异议,因此,该宗土地权属明确,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对已经颁发了土地权利证书的宅基地再进行确权处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在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亦应撤销。综合本案案情,庞福贵等四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门面房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逊政文(2015)第32号“关于庞北京与庞福贵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决定”。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太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庞北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对庞心友具有诉争土地合法使用权没有异议,但由于庞心友夫妇已经去世,被上诉人以拥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为由,企图强占该宗土地,因此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太康县逊母口镇政府确权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太康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四被上诉人都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他们无权再拥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四被上诉人现在占有的房屋是租用父母的,上诉人一直随父母生活,又没有宅基地,且母亲去世前以遗嘱形式将房屋留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诉争土地应归上诉人所有,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行政确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职权。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庞心友名下,但庞心友夫妇均已经去世,而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应当进行重新确认分配。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庞北京的申请,结合调查走访,作出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一)申请人申请的该处宗地(范围:东与李长德之子李树峰宅基地相邻;西邻逊五路;南与刘忠臣宅基地相邻;北与李文君之子李长志宅基地相邻。南北长16.55米,东西宽15.72米)使用权确认给申请人庞北京。(二)自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四个被申请人自行清除退还所占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太康县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作出太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该确权决定。本院认为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太康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后对该项予以维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并不存在争议为由,判决撤销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该决定第二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即门面房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权限有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自行清除退还所占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对该项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逊政文(2015)第32号确权决定第(二)项的内容以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部分的维持。三、驳回原审原告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庞福贵、庞进京、庞福重、庞福星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与庞北京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智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星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