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米小民与郑玉岩、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米小民,住定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恒东、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岩,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张灵芝,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小民诉被告郑玉岩、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池恒东、韩旭、被告郑玉岩和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郑玉岩驾驶被告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定州御景名门地下车库门口处,与原告米小民相撞,致两车受损,米小民受伤。被告郑玉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告郑玉岩、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被告郑玉岩借用,华奥公司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郑玉岩垫付3000元,应予扣除。���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如果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是真实的,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法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郑玉岩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博陵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景名门地下车库”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米小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米小民、电动车乘车人孙于涵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玉岩负事故主要责任,米小民负次要责任、孙于涵无责任。冀F×××××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约定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当庭陈述证实,各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米小民在定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3天,损失包括:医疗费4091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做伤残支出鉴定费918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因原告与其子米强一起在城镇居住,有公安机关及所住社区证明证实,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6564元。自2015年6月24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8日,原告误工117天,误工费为24141元÷365天×117天=7738元。护理费按城镇标准,数额为32045元÷365天×23天=2014元。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因无相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交通票据、医疗票据、住院用药清单、定州市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该事故另一受���人孙于涵系原告的外甥女,出事故后未住院,无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各自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5694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郑玉岩和原告米小民依责任比例分担,因这部分损失双方已自行和解履行,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华奥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据证实此公司有过错,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受损当事人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又���付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除原告自愿承担外,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具有赔偿责任,却不予及时理赔,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小民各项损失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负担1440元,原告米小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彩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刘佳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