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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仝根贵与寇文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根贵,寇文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140号原告仝根贵,男,196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文艺,曾用名寇雨录,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仝根贵与被告寇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文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根贵诉称,我与被告系邻村朋友。2015年2月23日上午,被告经案外人安太平在我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950元。同日下午,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3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被告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诉讼之日的约定利息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文艺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寇文艺向原告仝根贵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经手人安太平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仝根贵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950元2015.2.23寇文艺”。同日下午,被告寇文艺再次在原告仝根贵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仝根贵现金叁万元整(期限)叁个月2000元2015.2.23太平四队寇文艺”。2015年11月4日,原告仝根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诉讼之日的约定利息10600元。庭审中,原告仝根贵表示自愿放弃对30000元借款���期利息的主张。审理中,因被告寇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要,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本金为70000元的借款按月息950元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中,虽仅载明“叁个月2000元”,但结合另一借条书写习惯及一般惯例,可以推定该条款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仝根贵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1月4日按月息950元计付之利息;二、被告寇文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仝根贵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按月利率2%计付之利息;三、驳回原告仝根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寇文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寇文艺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