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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龙,杨某合,杨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刑初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18XXXX,农民。被告人杨某龙,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14XXXX,农民。被告人杨某合,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29XXXX,农民。被告人杨联某,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124XXXX,农民。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杨某龙、杨某合、杨联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自愿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亚军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