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龙,杨某合,杨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刑初1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18XXXX,农民。被告人杨某龙,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14XXXX,农民。被告人杨某合,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929XXXX,农民。被告人杨联某,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土桥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0124XXXX,农民。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杨某龙、杨某合、杨联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自愿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亚军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