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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61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他行申请信用卡,2014年3月30日起透支10000元,经他行多次催收,到2015年10月13日止、尚欠他行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的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日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否则自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赵某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上列明的最低还款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的5%支付滞纳金;赵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处取得信用卡(卡号:XXX),2014年3月30日该信用卡透支1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桃江支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的透支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44.49元,利息2535.17元,滞纳金527.52元,共计13007.1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明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