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继荣与唐华、李先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继荣,唐华,李先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继荣,男,生于1943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华,女,生于1971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彬,男,生于1994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李先秀,女,生于1951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继荣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继荣与原审第三人李先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洲以及被上诉人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唐继荣和唐华系父女关系,汪敬淑是唐继荣的母亲。唐继荣和唐华的母亲离婚后,唐华由唐继荣承担抚养责任。唐华主要随汪敬淑生活直至成年。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6幢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一套(面积63.94平方米,原产权证号:绵权私字第*******号,产权人:汪敬淑)是绵阳市外贸畜产品加工厂分给汪敬淑的福利房。2000年6月19日,唐华和唐继荣在街坊邻居石增书、唐晓红、曾艳等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绵阳市外贸畜产品加工厂汪敬淑的福利房,第一次购房款由唐继荣支付,第二次购房款由唐华支付。现二人协商如下:1、由唐华一次性补偿唐继荣7600元,唐继荣放弃该房子的继承权,从此以后不再为房子发生纠纷;2、婆婆汪敬淑在世和唐华共同拥有该房子的所有权及居住权;3、婆婆汪敬淑死后,该房子由唐华独自一人继承;4、付房款后交房产证(原购房发票遗失);5、此协议双方互不反悔。唐华、唐继荣、石增书、唐晓红、曾艳等人均在《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华向唐继荣支付了现金7600元,唐继荣将产权人为汪敬淑的绵权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交与唐华持有。2003年5月19日,汪敬淑去世。唐华遂外出务工,并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一直由唐华收取。2013年初,唐继荣找到承租人唐国涛,声称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唐国涛将以后的房屋租金交付给他,被唐国涛拒绝。2013年10月8日,唐继荣在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6幢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一套系汪敬淑的财产,唐继荣系汪敬淑唯一的继承人。汪敬淑于2003年5月19日去世,该房屋应当由唐继荣一人继承。其后,唐继荣在《绵阳晚报》上刊登汪敬淑的绵权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遗失的声明,并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涪城区建国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2月13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6幢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一套从汪敬淑所有变更登记为唐继荣及其再婚妻子李先秀共同共有,唐继荣持有监证*******号房屋产权证,李先秀持有监证*******号房屋产权证。唐继荣持有新的房屋产权证后,要求承租人唐国涛将2014年7月以后的房屋租金交付给他。唐华知道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唐华与唐继荣于2000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合法有效;二、唐继荣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唐华办理争讼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唐华申请撤回了第二项“判令唐继荣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唐继荣对收到唐华支付的7600元现金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实际是收取唐华归还的借款。就借款25000元一事,唐华声称该笔借款已经逐月归还完毕。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唐继荣提交《情况反映》,认为本案应当系继承纠纷,并声称,案外人张婴系其女儿,与唐华系同胞姐妹,认为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侵害了案外人张婴的利益,系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通知案外人张婴到庭,经询问,案外人张婴明确表示:1、知道唐华和唐继荣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的事情;2、不认为这个协议侵害了自己的利益;3、若自己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6幢2单元4楼8号的房屋有继承份额的话,愿意将该份额赠送给唐华所有。上述事实,有《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产权人为汪敬淑的绵权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绵阳晚报遗失声明》、产权人为唐继荣的监证*******号《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李先秀的监证*******号《房屋产权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原告唐华和被告唐继荣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时,被告唐继荣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其作为汪敬淑的唯一继承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是必然的。故《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就是“汪敬淑死亡”。《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明确约定“由唐华一次性补偿唐继荣7600元,唐继荣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故唐继荣处分的不是登记在汪敬淑名下的房屋,而是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无需汪敬淑的授权。故原告唐华和被告唐继荣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于2003年5月19日生效条件成就即“汪敬淑死亡”时生效。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为有效。对原告唐华要求确认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64号6幢2单元4楼8号的房屋一套现被登记为被告唐继荣和第三人李先秀共同所有,本案的处理结果和第三人李先秀有利害关系,故本院通知李先秀参加诉讼。原告唐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判令被告唐继荣向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的诉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继荣在庭审后,提出本案系继承纠纷的观点,与原告唐华要求确认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唐继荣关于本案讼争,侵害了案外人张婴的利益的问题,案外人张婴明确表示,案涉《协议》未侵害自己的利益。故被告唐继荣关于案涉《协议》侵害了张婴的利益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华和被告唐继荣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有效;二、驳回原告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唐华承担25元、被告唐继荣承担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唐继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继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就是‘汪敬淑死亡’……于2003年5月19日生效条件成就即‘汪敬淑死亡’时生效。”系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将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在本案中,《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的所附条件“汪敬淑死亡”在签订协议时是“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因此“汪敬淑死亡”不能作为协议所附条件。因此,不能将案涉协议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更不能认定“汪敬淑死亡”时该协议就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中“由唐华一次性补偿唐继荣7600元,唐继荣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系“唐继荣处分的不是登记在汪敬淑名下的房屋,而是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继承权”不是继承人“随时”都可以放弃的,继承权的放弃有严格的时间要求,它要求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也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本案中,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0年6月19日,被继承人汪敬淑死亡的时间是2003年5月19日。也就是说,2000年6月19日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汪敬淑还健在。那么,在2000年6月19日继承尚未开始的情况下,上诉人唐继荣根本不享有继承权,如何能够放弃其“继承权”。因此,上诉人在《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中所作“唐继荣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不符合《继承法》对放弃继承权的严格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再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在被继承人汪敬淑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而上诉人唐继荣是被继承人汪敬淑唯一合法继承人,在汪敬淑死亡时,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上诉人唐继荣就合法继承汪敬淑的所有遗产。三、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时,被告唐继荣未取得房屋产权,但其作为汪敬淑的唯一继承人,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是必然的”的依据是基于假设的事实。《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规定,同一继承案件中,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并且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某些情形下,是会丧失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继荣取的房屋的产权是必然的”系依据假设的事实,其成立的前提是《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签订后直至汪敬淑死亡时,汪敬淑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并且继承人唐继荣也不存在任何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四、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三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是否有效,两次庭审笔录均反映本案为“合同纠纷”,并且一审判决也只就该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审查全案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案由进行纠正。被上诉人唐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关于汪敬淑福利房)》(简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2000年6月19日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唐继荣尚未取得汪敬淑房屋的继承权,唐继荣所作“放弃该房子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系预先对其可能获得的权利的一种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强调的是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遗产分割前作出,并未禁止在继承没有发生时提前对自己可能获得的权利进行处分。唐继荣作为汪敬淑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其必然依法享有汪敬淑房屋的继承权。故《协议》实质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唐继荣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本案实际情况为上诉人唐继荣在2003年5月19日汪敬淑去世时合法取得汪敬淑房屋的继承权,《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协议》即时生效。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唐继荣与被上诉人唐华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唐继荣称“一审适用案由错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唐华在一审诉讼中撤回了“判令唐继荣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两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确认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虽然在案由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正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