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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季仕华、胡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仕华,胡才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季仕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胡才章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季仕华与被告胡才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及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仕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才章向原告季仕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才章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才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胡才章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季仕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结婚证书1份。被告胡才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胡才章曾向原告季仕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中载明借期二个月。借款后,被告胡才章合计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514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才章向原告季仕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才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胡才章支付利息人民币1514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才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季仕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