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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该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陪朋友李某到新集镇新华路余某经营的鑫盛手机卖场闲逛。期间,廖某某乘人不备将余某放在玻璃柜台上的一部价值3765元的三星牌NOTE3SM-N9008V型手机盗走准备自用。随后,余某发现手机被盗,怀疑被廖某某盗走,遂向自己手机发短信告知廖某某盗窃手机的情况已被余某通过手机卖场的监控录像发现。后经联系,廖某某将手机放置在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鹏飞超市门口一电线杆下,并让他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余某。余某当晚取回了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盗窃手机过程的监控光盘1张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所盗手机当晚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物质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