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执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新疆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金龙水泥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扎格斯台乡(伊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二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边小芳,职务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位于第四师六十二团工业园区内的厂房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霍尔果斯长城建材制造所有的价值171342.44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期限为24个月,期间不得损毁、转移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