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希贤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贤,李文元,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6行初1号原告李希贤,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李文元,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钫,局长。原告李希贤、李文元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公交复字(2014)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贤、李文元诉称,第一被告身为职能部门,本应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客观实际公正的认定。但被告用衡量机动车的标准来衡量电动三轮车。假如我国真有此规定,也应向广大人民声明,向原告解释清楚。况且,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设立办照的机关单位。对于死者的死因不明不白,一直蒙在鼓里。第一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明知原告专业法律知识欠缺,竟故意利用卑鄙手段诱骗原告签字,还将电动三轮车从事故停车场销赃灭迹了。由于第一被告故意制造冤假错案,死者生前在保险公司办理的6万元的保险单险些完全拒赔。第二被告身为上级领导机关,理应把好案件终审最后一道关口,但却明知下级强行违背法律程序办案,维持冤假错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和打击。所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公交复字(2014)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希贤、李文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亮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