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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朝与李殿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李殿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51号原告:李朝,农民。被告:李殿悦,农民。原告李朝与被告李殿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被告李殿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诉称:2012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协议以清包工形式承建被告在迁安市万嘉商贸物流园工程5#、7#、8#楼的二次结构工程。2014年1月15日,我的工人讨要工资,经过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双方达成协议:拖欠工人13400元由我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应负担部分6700元向我借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700元。被告李殿悦辩称:我承包万嘉商贸物流园5#、7#、8#楼的二次结构工程,2012年8月,李朝带着建筑队的工人在我承包的万嘉市场干工程。我与李朝结算,把应该给付的工资已经给付了李朝,但李朝没有向工人发放。2014年1月15日,李朝又找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给付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我为李朝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今借到李朝人民币6700元)。按我个人计算,我应付李朝的工资款已经超额支付,所以这6700元钱我没有给付李朝。我与李朝的工程款账目现在由劳动监察大队正在清算,我们之间的账目结算完以后,确定我应该给付时再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殿悦承包万嘉商贸物流园5#、7#、8#楼的二次结构工程,李朝以清包工形式承建该工程。因为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15日,经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李殿悦为原告李朝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李朝人民币6700元)。被告李殿悦以与原告李朝的工程款账目未清算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李殿悦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殿悦欠原告李朝工程款6700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殿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殿悦以与原告李朝的工程款未结算清而拒付此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款结算,李殿悦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殿悦给付原告李朝工程款6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殿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谌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