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XX与杜玉友、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杜玉友,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59号原告XX,个体户。被告杜玉友,前锋农场种植户。被告李丹,前锋农场种植户。原告XX与被告杜玉友、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秀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友、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为了保障还款,又与原告签订了转卖楼房合同,被告收到借款时又以收到房款170000元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6月8日双方以转卖的楼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XX借给被告李丹、杜玉友17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如果杜玉友、李丹违约将给付原告XX违约金50000元;证据2.2014年4月1日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收到XX买房款17万元整;证据3.转卖楼房合同1份,证明杜玉友、李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前锋农场黄鑫家园10号楼三单元202室(房主是杜玉友),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证据4.2015年6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前锋农场房产管理科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前房他证前他字第26**号抵押权登记1份,证明被告杜玉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前锋农场黄鑫家园小区10号楼3单元2层2室抵押给原告XX,债权数额是170000元整,抵押期限是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杜玉友、李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杜玉友、李丹夫妻二人因种地资金短缺,向原告XX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杜玉友、李丹向XX借款170000元,XX于2014年4月1日将借款交付杜玉友、李丹,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如杜玉友、李丹违约将交付XX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XX买房款拾柒万元整,黄鑫家园十号楼三单元二零二室。原告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又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玉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前锋农场黄鑫家园小区10号楼三单元2层2室以170000元卖给原告XX。后被告杜玉友征得原告XX的同意宽限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双方并于2015年6月8日到前锋农场房产科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将被告杜玉友所有的位于前锋农场黄鑫家园小区10号楼三单元2层2室抵押给原告XX,抵押期限2015年6月8日到2016年1月1日。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玉友、李丹向原告XX借款17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据,原被告双方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以房屋作为借款偿还的担保,并且双方在前锋农场房产科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据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损失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友、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玉友、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给付原告XX欠款17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杜玉友、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秀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