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段昌俊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俊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昌俊,个体经营。被告人段昌俊曾因赌博,分别于2001年4月3日、2009年1月9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2日释放。被告人段昌俊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昌俊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昌俊及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段昌俊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花园北侧的“某甲棋牌室”内,组织陈某甲、秦某甲、夏某等10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5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0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昌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昌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昌俊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昌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昌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昌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柯某、郑某、吴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夏某、陈某甲、秦某甲、杨某甲、汪某、李某甲、杨某乙、金某、马某甲、王某、赵某甲、刘某、马某乙、魏某、冯某甲、秦某乙、薛某、赵某乙、陶某、李某乙、吴某乙、冯某乙、张某甲、周某甲、韩某、蔡某、马某丙、姜某、李某丙、陈某乙、周某乙、李某丁、肖某、张某乙、冯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集中汇缴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昌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昌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昌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昌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50元、作案工具麻将牌一副、庄风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