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与邓国安、邓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邓国安,邓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聪,系原告张××之父。被告邓国安。被告邓国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邓国安、邓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聪,被告邓国安,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邓国安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艇村洪雨手机店前,遇行人张××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邓国安观察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行人原告张××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邓国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造成较大损失,还造成了残疾。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定后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640元、护理费15430.87元(33882元/年÷365天×150天+3388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另外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邓国安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艇村洪雨手机店前处,遇行人原告张××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邓国安观察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行人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国安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邓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抄件,旨在证明,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2、锁骨骨折(左侧);3、肱骨骨折(左外髁)。4、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2015年11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5、租房协议、宁河县芦台镇换新居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宁河县雪松方仕通通讯器材经销部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国信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张××随父母亲在宁河县芦台镇租住振社楼2门401号,原告之父张聪在天津市宁河县国信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原告之母在天津市宁河县雪松方仕通通讯器材经销部工作。6、李洪雨和张聪身份证及户口页、张××户口页,旨在证明,张聪、李洪雨系原告之父母,原告张××,原告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邓国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被告邓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邓国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邓国安驾驶的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国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邓国安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出院以后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医嘱,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5个月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房屋租赁协议,没有中介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没有相应的房本,真实性不认可。居委会证明并没有具体的居住时间长短,且原告相关的居住情况无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评定伤残,视为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出庭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邓国安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艇村洪雨手机店前处,遇行人原告张××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邓国安观察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行人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国安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邓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国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国安,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5月15日至2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左侧);2、锁骨骨折(左侧);3、肱骨骨折(左外髁)。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原告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随父母亲在宁河县芦台镇租住振社楼2门401号,原告之父张聪在天津市宁河县国信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原告之母在天津市宁河县雪松方仕通通讯器材经销部工作。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40元;护理费12346.0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国安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宝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艇村洪雨手机店前处,遇行人原告张××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被告邓国安观察情况不清,未确保安全,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行人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国安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邓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国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国安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张××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邓国安系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被告邓国平作为登记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津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4264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护理费12346.05元,虽然原告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股骨干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外髁)伤情,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120天,并对原告要求住院13天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护理期15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13天,要求交通费800元过高,考虑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营养费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股骨干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外髁)伤情及原告尚有内固定情况,参照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100天,原告要求营养期12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301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随父母在城市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1506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评残时不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交强险中不承担;原告身体内尚有内固定,要求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宇护理费12346.0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758.05元。以上两项共计90758.05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邓国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40940元的80%,即32752元。三、被告邓国平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负担30元,被告邓国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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