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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6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会宁县城某路行驶至会宁县城某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主要是颅骨骨折,脑挫伤并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半球出血,脑疝形成等,伤后虽积极抢救,但因颅脑损伤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