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守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张守奇。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5日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奇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奇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张守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1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1日0时许,原告朋友蔡金燕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漆棵岭村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迁公交证字(2014)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8月21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9600元。开支公估费888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88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且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重新鉴定损失为27097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88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奇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守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11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985元(车辆损失27097元+公估费888元),未超过112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79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守奇事故保险金人民币27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守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