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智学诉被告胡岩信、龚品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学,胡岩信,龚品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636号原告赵智学,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岩信,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品素,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智学诉被告胡岩信、龚品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岩信、龚品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学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200000元给被告,用于被告支付货款。借期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6个月。原告已将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以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岩信、龚品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胡岩信相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9日,胡岩信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胡岩信向甲方赵智学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甲方将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交给乙方,乙方收到资金即代表借贷关系生效(以收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将资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打入甲方名下兴业银行账号内即代表借款关系终止。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房产(地址:中新浐灞半岛A5区第8幢1单元17层11701室)、车产(型号:宝马,发动机号某某,车牌号陕某某)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将全权处置该房产、车产。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及时还款,否则乙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遇节假日乙方应在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内提前归还。超出期限乙方应按借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相关的经济责任。《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岩信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号为某的账户中转入984000元,胡岩信于当日向赵智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智学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整。”原告称当日其还向胡岩信支付现金216000元,至此,其已履行《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岩信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后因无法联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的(2014)莲民初字第0364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胡岩信与龚品素结婚证,二人系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胡岩信作为该案被告认可其与龚品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智学与胡岩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智学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岩信借款984000元,称其余款项系现金支付,胡岩信向赵智学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智学人民币1200000元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主张胡岩信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以借款总额日息千分之五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承担,故原告对该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龚品素与胡岩信系夫妻关系,故龚品素应对胡岩信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岩信、龚品素共同偿还原告赵智学借款120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岩信、龚品素共同支付原告赵智学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原告赵智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赵智学均已预交),由被告胡岩信、龚品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