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141号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佩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7月1日,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新疆锦棉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批皮棉,并于2015年7月委托山东华强粮食物流有限公司由其库房运送162件约37.62吨细绒棉至山东,该批细绒棉在2015年7月20日装载车辆驶离仓库后发生火灾,造成货物全损,该批货物总价款为451363.2元。2015年12月29日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地将其享有的与上述货物有关的所有权利和由于货物损坏获得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向承运人就该批毁损的皮棉主张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起诉人所诉的损害事实还未得到确认,赔偿数额并未确定的情况下,起诉人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确认函”其内容似具委托性质,且起诉人也没有提交将“权益转让确认函”通知对方的证据,故起诉人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改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