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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诉与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胡某某,女,住葫芦岛市。原告胡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胡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涤非,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胡某甲到被告徐某某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基地金福苑XX号楼XXX401室房屋从事窗户拆除工作。施工前,被告徐某某与胡某甲协商了施工的工钱,被告徐某某划分了拆除施工的位置。胡某甲按照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开始施工。当日中午某某:20分许,胡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坠楼,在120急救车送院抢救途中死亡。综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9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与胡某甲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已死亡)原系锌厂职工,2002年1月14日胡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压断,伤残等级为五级,胡某甲生前并未取得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技能及资质。原告胡某某系胡某甲的妻子,胡某系胡某甲之子。2015年6月2日在别人的介绍下,胡某甲到原告徐某某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老基地金福苑某某号楼XXX401室的楼房进行刨墙、刨地、拆窗户等事宜,经双方协商,工作由胡某甲负责完成,工钱为900.00元。2015年6月9日,胡某甲在阳台拆窗户的过程中坠楼死亡。因胡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29,082.00元20年=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抢救费916.00元,合计657,某某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胡某甲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的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为:第一,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第二,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用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而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特征为:第一,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第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求通过承揽行为来完成;第三,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胡某甲仅是对刨室内墙壁、地面、拆除门窗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胡某甲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而不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刨完墙壁、地面、拆除门窗后,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同即告终止,胡某甲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作为定作人胡某甲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工具、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原告的指挥、管理,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胡某甲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承揽人胡某甲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对作业人选任过程中,选任了残疾且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工作资质的人从事该项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其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31,422.00元(657,某某1.00元20%=131,422.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42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60.0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吴 琪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