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某某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某某某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西)初字第0007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被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某某某林场。委托代理人杨超慧,女,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某某某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木材,被告为完成当年经济指标,销给原告板材53立方米,原告给被告打了张20000元的欠条。后因天保工程实施后,一直未给原告板材,而原告在1998年底贷款把所欠林场的款还清。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2003年6月底之前将该笔遗留账目算清。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或者是要求拉走木料,但是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处理,2014年12月13日原任林场场长贾某甲为原告出具了向被告处说明情况的证明,但是截至现在被告仍然没有结果。故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落叶松木料100立方米(价值80000元);2、诉请被告支付原告30%的违约金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一任场长贾某某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一份买卖合同和协议存在有效。2、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实存在,并依法有效。3、贾某甲的两份证明,证明内容同上。4、上一任场长贾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基础事实买卖合同不存在,并非当事人实际买卖真实意思的表示,据原告所诉协议书也无效,因为基础事实不存在,故附加的协议书也无效。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原告给被告打了2万元的欠条,原告在1998年底贷款还清林场,这一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未收到过2万元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请示报告卡中仅仅是被告向关帝林局请示当事人李某某到被告处出示了2000年6月15日林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针对该协议书请示上级领导,如何处理该事项,该份请示报告卡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成立,因为该请示报告卡中并没有提及买卖合同,并且该请示卡中明确提到,被告林场账务从未体现此项欠款,上任场长未做任何移交手续。对证据2认为,协议书中写到1997年底被告为完成经济指标空过账,销给原告板材53立方米,原告给被告打了欠条2万元,该协议书中提到的空过账,也就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这两份证据中没有贾某甲的手印,也没有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贾某甲所写,字迹明显不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有效,贾某某既不是当时买卖合同的签订者且贾某某称将原告所称此事写入移交表中,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移交表,且从被告的财务账面上未能体现此款项,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有效。协议书中贾某甲的签字和两份证明中的贾某甲签字笔迹都不一样。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被告为完成经济指标,空过账销给原告板材53立方米,原告给林场打欠条20000元,后因天保工程实施一直未给原告板材,而原告在1998年底把所欠被告的款还清。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53立方米板材可由原告在被告院木材中加工,如不愿加工,在木材销售开始后按二折一原告可拉木材100立方米;如在2003年6月底以前木材还不能销售,被告应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原告贷款,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板材,也没有还过2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落叶松木料100立方米,并支付24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返还53立方米的板材,当时没有约定木材材质和规格,双方所订协议中也未写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返还落叶松木料100立方米,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木材材质和规格,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购买53立方米板材于1998年底贷款支付了被告2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在2003年6月底前木材还不能销售,被告应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原告贷款,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说明原告在1998年年底贷款给付了被告2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贷款时间,故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当时的贷款利率支付较为妥当。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4000元,因其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关帝山国有林管理局某某某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20000元,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当时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利民审判员 王 盛审判员 张晋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龙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