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更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37号罪犯刘建平。现在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09)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刘建平的判决。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英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奖励分68.6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建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平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建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的刑罚自本裁定确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建 规代理审判员 纪���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通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