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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牛心怡与赵迁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心怡,赵迁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牛心怡。法定代理人牛雄卫。法定代理人孙瑞红。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迁祥。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心怡诉被告赵迁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心怡的法定代理人孙瑞红、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赵迁祥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迁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赵迁祥驾驶冀F×××××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到唐县北罗辛庄村时,与行人牛心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北京海军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迁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总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迁祥的信息在交警系统中未查到,请法庭核实,如无被告信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迁祥代理人辩称,1、我方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壹佰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我方的驾驶证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赵迁祥驾驶冀F×××××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唐县北罗辛庄村时,与原告牛心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迁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牛心怡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迁祥的冀F×××××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迁祥垫付医疗费11616.29元,垫付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4116.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提交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被告赵迁祥的驾驶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迁祥系冀F×××××轿车司机(车主),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赵迁祥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迁祥赔偿。原告牛心怡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系未成年人,身体正处于发育期,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也有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故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198.08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16.29元)。护理费10346.6元,计算97天×(32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9700元,计算97天×100元。营养费4850元,计算97天×50元。交通费5342元,交通费票据27张。鉴定费1357元,鉴定费票据2张。伤残赔偿金20372元,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165.6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967.6元,剩余的医疗费7198.08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中,被告赵迁祥垫付的费用14116.2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在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交购买器具费的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51.3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98.0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赵迁祥垫付的费用14116.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巍 搜索“”